標準交易條款


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  

  一、 (i) 承攬運送人,無論是否為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公會之會員其從事任何業務,包括提供資料通知或勞務,應依下列規定為交易,而且每一條款應被視為承攬運送人與其客戶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承攬運送人並非公共運送人,應僅依此等條款處理貨物。承攬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無修正或變更條款之權限。

          (ii)若有法律強制性地適用於承攬運送人所從事之業務,此等條款應受法律規範,唯此等條款不應被解釋為承攬運送人拋棄其權利或豁免權,或增加其義務或責任。若此等條款之任何部份違反法律規定,僅該違反部份無效。

  二、與承攬運送人從事任何交易之客戶應明示擔保其為貨物所有權人,或經貨物所有權人之合法授權之代理人,並擔保其有權接受此等條款,且為自己或擔任與貨物有關人等之代理人接受此等條款。

  三、承攬運送人所接受之任何指示或業務,有絕對之裁量權以自己親自履行,或由自己之受僱人履行一部或全部,或交由其他承攬業者依同樣條件履行勞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承攬運送人除客戶以書面明示外,有絕對之裁量權處理法定貨物之儲放,運送應遵守之程序與路線。又除客戶原訂定書面指示外依承攬運送人之意見,為顧及客戶之利益,有權調整客戶之指示。

  五、貨物暫停運送或交付時,承攬運送人有權按貨物之性質決定存倉或以其他方式保管,以及保管之地點,客戶應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

  六、除非承攬運送人被書面指示包裝貨物,客戶擔保所有貨物已被包裝完妥。

  七、承攬運送人有權保留並受頒居間佣金與其他報酬。

  八、承攬運送人之報價,係以即時承諾為基礎,並得撤回或修正。除非以書面協議,承攬運送人於承諾後,如因匯率、運費、保險費或其他與貨物有關之費用變動,得自由變更報價或酬金,而此項變更得通知或無庸通知。

  九、客戶應受其所提供予承攬運送人供辦理通關或其他目的之申報價值或其他明細之拘束,並擔保其正確。如非因承攬運送人之執行錯誤客戶負責補償承攬運送人因不正確或疏漏所發生之損失、費用與罰款,縱使不正確或疏漏,客戶並無任何過失。

  十、客戶應負擔民航及海關當局所課徵之貨物稅負、保證金或其他任何費用,又承攬運送人所支付之任何罰款、費用及賠償,客戶應予負擔。

十一、當貨物係依指示向受貨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取運費或其他費用被受領或處理時,若受貨人或其他第三人未依限給付時,客戶應負責給付。

十二、除客戶已書面明確指示,承攬運送人就貨物無需保險。承攬運送人代辦之所有保險,應受保險公司保險單內容之規範。承攬運送人就各批貨物無個別保險之義務,但得以在預約保單或普通保單上聲明之。若保險人就其責任有所異議,被保險人僅能對保險人索賠,承攬運送人無論如何就此並無任何責任或義務,儘管保單上所載之保險費與承攬運送人所收取者不盡相同。

十三、 (i)承攬運送人僅就貨物之損害、或不交付或錯誤交付負責,且限於能證明損害,不交付或錯誤交付係在承攬運送人管領中發生,又損害不交付或錯誤交付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

             (ii)承攬運送人應對未依照指示履行之結果負責,若能證明係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

             (iii)除前述情事以外,承攬運送人就任何事故之發生,不論事故之如何發生,不論是否與貨物或指示、資料、勞務有關聯,概不負責。

             (iv)承攬運送人對任何市場、火災、遲延或偏航所發生之損害不負任何責任,此項規定並不影響前揭(i)(ii)(iii)款之適用。

十四、無論任何事故,亦不論有無理由,承攬運送人就各事故之賠償,以不超過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20美元為限。又兩者中以較低者為賠償款。

十五、承攬運送人就下列情事不負賠償責任:

(A)就貨物包裝破損或未包裝所受之損害、減失或錯誤交付,目的地在台灣境內,承攬運送人於貨到後7日內未收損害之書面通知,而目的在台灣境外者,在貨到後14日內未收到損害之書面通知。

(B)就貨物全部或一部未交付之損害,承攬運送人於貨物應交付之日起28天未收受損害之書面通知。

十六、(A)除非客戶以書面明確指示,承攬運送人就貨物之性質,價值與交付之特殊利益,無論是就法規、公約或契約之目的,皆無聲明之義務。

   (B)除非客戶在事前已以書面為反對之指示,當運費之費率係依運送人、倉庫營業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責任範圍而選擇時,貨物得以客戶之風險,最低運費率或未申報價值之方式運送。

十七、易腐壞之貨物,於到達未即時被提領,或地址不明或標幟不清無法確認時,得通知客戶予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分,出售之價金於扣抵有關費用後予以給付貨主,與貨物之交付具相同效力。所有因出賣或處分貨物所發生之費用與規費,應由客戶給付。

十八、就所有非易腐壞之貨物,依承攬運送人之意見,因地址不明或不正確或受貨人不受領或不給付運費或其他原因無法交付時,經給予客戶21天之通知,承攬運送人有出賣或處分之權利。

十九、除非事先以書面作特別安排,對於任何具有毒性、危險性、易燃性或爆裂性之貨物或易受損之貨物不接受委託承運。若客戶將此類貨物交由承攬運送人承運,而未事先以書面為特別安排,則貨物本身或其他發生之損害或滅失應自行負責。又就承攬運送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罰款應負責賠償,承攬運送人或管領貨物之第三人得予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若此等貨物依事先之書面特別安排方式接受承運,在危及其他貨物、財產、人命或健康時,亦得予以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所謂易造成損害之貨物包括藏匿或孳生害蟲或病菌之貨物。

   註:客戶交運危險物品時可檢驗其有無處理危險物品合格人員以策安全。

二十、除非事先以書面作特別安排,承攬運送人不受託承運金條銀塊、錢幣、寶石、珠寶、貴重古董、圖畫及動植物。若客戶未經事先之書面特別安排,將此類貨物交予承運,承攬運送人就此等貨物所發生之後果,不負任何責任,不論發生之原因如何。

   註:不排除本條款第十四條所規定之責任。

廿一、承攬運送人有權執行客戶依此等條款應負之責任,並得依據此等條款請求客戶損害賠償,必要時並得對寄貨人、受貨人或所有權人請求賠償。所有應給付予承攬運送人之款項,應以現金全額給付,不得以索賠、反索賠或抵銷為理由而予以剋扣或延遲給付。

廿二、承攬運送人就客戶、寄貨人、受貨人或貨物所有權人因貨物運送所積欠之款項,得對貨物有留置權。若承攬運送人在以一個月之通知欠款者後,仍未受給付,得拍賣或以其他方式出賣貨物,拍賣或出賣費用由欠款者負擔。拍賣或出賣所得用以償付欠款。

廿三、除前揭條款以外,承攬運送人直接或間接因貨物通關,履行承攬運送所生之責任,客戶承諾負賠償之責。又承攬運送人因遭其受僱人、代理商、次承攬人或拖車公司、運送人、倉庫營業人或其他人索賠、或此等人遭受客戶、寄貨人、受貨人或貨物所有權人或與貨物有關之任何人或其他任何人直接或間接索賠,客戶承諾負賠償之責。

廿四、承攬運送人與客戶間之所有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彼此間之訴訟。

廿五、出口地區為社會主義國家者,不適用本條款。